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87、1888、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秀坤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秀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以不詳之方式開啟 鄭婷 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著手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因未尋獲有價值之財物作罷,因而未遂。
(二)於102年2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漁港,見劉美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疏未關閉,遂將手伸進車內,竊取劉美玉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機車駕照、HTC廠牌ONE型號手機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於102年2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內網球場旁,趁 洪慈伶洪嘉憶 為打網球暫將肩包(內含HTC廠牌之XE型號、同廠牌DESIRE型號手機、OKWAP廠牌手機、APPLE廠牌IPODTOUCH4各1只、身份證、筆記本、筆袋、鑰匙2支及現金約2000元)置於網球場旁,徒手竊取肩包得手,並騎乘A機車離去。
(四)於102年3月15日15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 蘇郁凱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正義公園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下稱B車牌)1面。
(五)於102年9月30日16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沁沂 所有,停放在台南市○里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得手,並更換為竊得之B車牌。
(六)於103年2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在上址經營飲料店之 謝慧莉 暫時離去不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2000元)。
二、案經 鄭婷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與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2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秀坤坦承不諱,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鄭婷勻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稽;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劉美玉、洪慈伶、洪嘉憶之證述俱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簿內頁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物相片5張、蒐證相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可稽;事實一、(四)
(五)(六)部分,核與證人蘇郁凱、王沁沂、謝慧莉之證述俱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秀坤所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二)至(六)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正視他人財產權利,利用他人疏於保管隨身財物或停放機車於會之機會,任意為前揭竊盜行為,致使事實一、
(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俱損失財物,其中如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手機、IPODTOUCH及如事實一、(四)(五)所示之財物均已尋回,尋回財物除機車車牌外,餘俱經被害人領回而損失稍受填補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惟念及其自述約於50歲起中年失業,因經濟困頓,為生活所需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核與其自97年11月間起反覆有竊取他人財物前案,惟在此之前僅有20年前之一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相符,及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小學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砂石場重機械操作員、芭樂園種植者等職、家境貧寒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1次竊盜未遂、5次竊盜既遂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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