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旭大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六日付款,第一至第三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元,第四至六期每期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將該標的物自前揭約定處所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東亞戲院附近。嗣經出賣人旭大機車行至前揭約定處所追索,僅經甲○○之母親償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九千元,尚欠一萬五千元,且因甲○○無故將車遷移離家,並未告知家人去處,無法尋獲車輛,致出賣人旭大機車行受有損害。
二、案經旭大機車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購車後即未償付各期價金,遷移車輛離家之事亦未通知家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至為明灼,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約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訂立之買賣契約雖未立即發生效力,惟被告之母親既於事後償付部分價金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無訛,應認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前揭附告違反前揭之約定,逕為標的物之遷移,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條件之買賣契約仍生效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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