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當時係以欲開超市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一次七萬五千元,惟事後並未開設超市,顯有蓄意詐欺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二次,並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惟嗣後未能清償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因我先生過世,我無錢繳房貸,才透過朋友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是地下錢莊,我先借八萬元,約定一星期後返還,利息是二萬四千元,我有給他利息,但一星期後我無法還這八萬元,告訴人說沒關係,仍願意借我六萬元,但利息需要先扣一萬五千元,我說我沒有錢給他扣,所以才把利息一萬五千元加入借款中,共簽發七萬五千元之本票給他,我二次借錢都是要繳房貸,不是要開超市,我也沒有跟他說要開超市,我本來標到會要還給他,但因會首突然車禍死亡所以拿不到錢,我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與被告原係朋友,過去曾有金錢往來多次,被告均有如期償還,此番因被告以要開超市為由,始借貸二筆款項共計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認識,而告訴人除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外,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人證物以資證明過去即與被告熟識且有金錢往來,復觀諸告訴人願在數天之內,被告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又借出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借款予被告以收取利息營利一節,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顯係因有利可圖,並非受被告詐騙甚明;況縱認告訴人所述為實,亦足以認定告訴人所以願借款予被告,顯係基於過去金錢往來及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之故,被告亦無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能兌現,然此充其量僅能認係事後拖欠借款之行為,尚難依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又被告事後亦一再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途,目前雙方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每月清償告訴人一萬元,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憑,是其無詐騙之犯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