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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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皇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后大舞廳)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僱用乙○○(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皇后大舞廳主任,竟放任乙○○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僱用未經政府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女子 傅佩佩 擔任皇后大舞廳之舞場小姐,從事陪客人喝酒及跳舞等工作,嗣傅佩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舞場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始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故法人之代表人須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始應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傅佩佩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傅佩佩申請入出境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上開舞廳之店內小姐之聘用、解雇及經營均由證人乙○○負責,被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該舞廳業務之經營,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傅佩佩於警訊中證述伊前去舞廳應徵係向乙○○應徵,薪資亦係向乙○○領取之情節相符,是應認證人乙○○始為本件因執行業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行為人。綜上所述,皇后大舞廳既係由證人乙○○負責店內小姐之聘僱及經營業務,而非由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所負責,尚難遽認被告係本件之行為人,此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