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志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7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1張(號碼:86E01104D號),附息票8-10期,共計1,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第2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550,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