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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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許永利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與瑞發街交岔路時,適 呂鴻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發街由東向西駛至,許永利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永利竟疏未注意右方呂鴻軒之車輛並暫停讓呂鴻軒先行通過,即貿然駛過該路口,致呂鴻軒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許永利之車輛發生擦撞,呂鴻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呂鴻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鴻軒與被告許永利達成調解,告訴人呂鴻軒並於
100年8月15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100年8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