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有感情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基於毀損之故意,駕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不明物品打破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以白色樹脂塗抹車窗致該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甲○○,而上述毀損行為,恰因汽車警報器響驚醒甲○○與其妻 吳惠燕 而目擊,且同為鄰長 陳鳳玉 發現目擊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