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二三電動遊藝場為警臨檢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煙檢字第八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四二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該次犯行予以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即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之該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再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民國八十四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殘渣袋一只,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陳建呈 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陳建呈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上揭扣案物應於陳建呈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為宜,本件爰不併予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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