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林生火 被告甲○○○
居桃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住桃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
三、兩造之戶籍原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六鄰新庄子五六之五號,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遷出花蓮縣○○鎮○○街○○號,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遷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陳稱其與原告婚後均居住於桃園,不曾居住花蓮,係原告自行將戶籍遷出至花蓮,現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未曾分居;兩造之女兒 楊月娥 、 楊雅文 證稱:兩造婚後先後居住於桃園市○○路及桃鶯路,未曾搬到花蓮,兩造現仍共同居住於桃園,爸爸(指原告)經常喝酒後會離家(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參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始將戶籍遷至花蓮縣,其陳稱被告離家十三年,其先住在花蓮,嗣住在桃園,被告離家後其搬回花蓮,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而花蓮縣○○鎮○○街○○號非兩造之共同住所,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路○○○號,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