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HANLAMPHAWILAK共同竊盜,未遂,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ANLAMPHAWILAK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一八號前,推由PHANLAMPHAWIL─AK徒手進入甲○○所有之G六─二五八八號自小客車(未破壞該汽車)著手於竊取車內財物,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在旁把風,嗣為甲○○發覺有異呼喊有人竊車,PHANLAMPHAWILAK等二人聞訊後逃逸而未遂,然仍為當時巡邏之警員 高玉璋 及甲○○在花蓮市○○路復興國小前追及逮捕,另一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告PHANLAMPHAWILAK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甲○○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內財物,並以: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見有二人潛入甲○○之車內,伊因好奇在旁觀看,後車主喊叫該二偷車人即行逃跑,伊亦因緊張而隨同逃開,伊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 陳某 復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明確結證略稱:當時有兩人,伊大喊後兩人都一起跑,另一人跑掉了。我的車子沒有被撬壞,被告是在車內之人等語。而甲○○與被告素昧平生,且國籍不同,絕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司法警察高玉璋所撰內載:其於上揭時間執行勤務,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發現一男子(甲○○)追逐另一男子(被告),並高喊偷車賊,其聞訊後立即加入追緝並於復興國小前將被告逮捕等文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自承留於上開甲○○所有自小客車旁之腳踏車及紅色拖鞋為其所有(有現場照片四幀存卷可查)乙節,顯見被告離開汽車現場之時甚為急迫。綜上堪信被害人前述被告即為進入汽車行竊者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至此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不確定自被告身上所扣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硬幣是否屬伊所有,因伊不知停車時在車上留有多少硬幣等語,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硬幣確屬被告竊得之贓物。故被告自警訊以迄審理時一再供稱該等扣案之二十元硬幣乃伊所有之財物乙節,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即應認為可信,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因未現實竊得財物而屬未遂亦堪認定。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與該名職司把風並已逃逸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來台工作不知遵守吾國法令、竟為小利而侵入他人汽車行竊,對於吾國人民財產安全侵害程度雖輕,但仍已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