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裁警駕字第三二—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00—六三三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八十四線三十七點八公里西向處行駛,明知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當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竟不遵守規定仍強闖紅燈前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巡邏員警當場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並將通知單當場交付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即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警察部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時其駕車在上開省道玉井往善化之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近路口約二公尺時,燈號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當時斟酌一下有煞車,但車子未全停,車輪亦過了斑馬線,因此乾脆就開過去,但燈號仍係黃燈,於開過該十字路口後警方就來稱其「闖紅燈」,伊過該路口實係「黃燈」而不是「闖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海樓 與 顏晉輝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分別證稱︰「本件罰單是由我(即吳海樓)開出,當日我與顏晉輝同車,顏晉輝開巡邏車,距路口六百公尺時,見路口有一小客車尾燈有亮(係指同路段內側車道另部自小客車),表示有踩煞車,那時是黃燈,而那時被告車尾燈未亮,表示未踩煞車,後來燈號變為紅燈,被告仍衝過去,我們才開罰單。」、又「受處分人車速約四十公里,但車頭是紅燈時衝過路口」等情明確(見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子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右側處之 呂勝隆 則先證稱快近路口三十公尺時,路口綠燈變為黃燈,其後復又改稱,近路口約十一公尺左右,燈號始由綠燈變為黃燈,其父親有停一下車,車速減慢為二十至三十公里間,那時燈號仍是黃燈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證人呂勝隆前後證述有關距離路口之內容先稱係三十公尺,但當時受處分人即岔嘴表示非三十公尺後,證人即改口稱為十一公尺,均與受處分人所稱之二公尺相距甚遠,是其此部份之證詞顯係迴護受處分人,甚難採信。綜前述,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