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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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福源蘇鼎坪王瑞泉 ,沿花蓮縣壽豐鄉縣一九五號公路由花蓮往月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公里以南四九五公尺處,不慎撞及路邊石墩發生車禍,致甲○○及賴福源、蘇鼎坪及王瑞泉均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救,並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二五點零八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五四毫克(125.08除200=0.6254)而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福源、蘇鼎坪及王瑞泉於警訊中證述綦明。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花醫總字第九二三號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偵破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四張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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