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即甲○○之住宅,見甲○○所有之勞力士牌滿天星金錶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懸掛於該處廁所外之水桶邊鐵網上,四下無人看顧之際,心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只手錶,據為己有。嗣於得手後之第三日即同年月六日夜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三鳳宮前,為甲○○遇見發現有異,乙○○先作勢要逃跑,並自褲袋中取出前揭手錶丟棄於地,甲○○乃會同在場之 曾信義杜景弘 將乙○○合力解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手錶,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七點多,我、被害人(指甲○○)及他朋友共有四人一起喝酒,我們一直喝到十二點多,我跟被害人說手錶借我看並借我戴,被害人說好,當時被害人有點喝醉,他有說手錶要先借我戴,他的朋友有在場也有聽到被害人如此說」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確曾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即甲○○住處一節,業據同住於該處之 曾天賜 (甲○○之岳父)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而甲○○等人在右揭時地遇見被告後,被告自褲袋中拿出甲○○失竊之手錶一只等情,亦據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曾信義、杜景弘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錶係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甲○○一起喝酒時 江某 同意借伊配戴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不知道手錶為何在其口袋;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手被人抓住,他們(指被害人甲○○等人)將手錶放入伊口袋云云,前後之辯詞相互矛盾,且如該手錶係甲○○同意出借與被告,被告實無於警訊、偵查中為如前辯解之理,更何況甲○○於審理中明確指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當天伊是手錶丟了後找尋被告未果才與朋友一起喝酒,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全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至證人 何進添 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四時許至七時三十分止,均與被告一同搬東西至三鳳宮,然其經本院傳訊,竟拒絕收受傳票,亦未到庭作證,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另有隱情,尚非可採;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涂庭芳顏上惋 二人,欲證明手錶係與甲○○一同喝酒時同意出借之情,然甲○○係於手錶失竊後始與朋友一同喝酒,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該二名證人並無傳訊必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財起意,貪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前有恐嚇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未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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