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追撞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甲○○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四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此不符之處,應予更正之。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明。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破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四張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