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細故與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眶瘀血、左結膜下出血、右眼眶瘀血、鼻樑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犯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