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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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
61、11162、11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街○○○號附近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張名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0面得手( 業經 發還張名欽)。
(二)吳承旭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猴」之男子告知其先前於105年9月23、24日不詳時間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葉慶祥 所有、 洪家杏 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鄉○○巷○路邊,可提供予吳承旭作為代步工具,吳承旭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許,持自備鑰匙至上址發動該車,以此方式收受該贓車(業經發還洪家杏),並將前述竊得之7H-9199號車牌0面懸掛其上,以避免警方追查。
(三)於105年10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前述贓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鴻發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未扣案),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後,翻越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 賴佳慧 之香菸409包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250元)。
(四)於105年10月10日凌晨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0分),駕駛前述贓車至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金寶貝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得 許秋娟 所有之香菸
83包得手(價值約5,535元),並將該等香菸與犯罪事實一
(三)所竊得香菸變賣共得款約15,0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五)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9分許,經不知情之 林國民 (起訴書誤載為 楊浚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許瑞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際,持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價值約50,000元,業經發還許瑞香)。
二、案經賴佳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承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慧、證人即被害人洪家杏、張名欽、許秋娟、許瑞香、證人林國民、楊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74張、犯嫌行車路徑圖、行車軌跡表各2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賴佳慧提出之估價單、被害人許秋娟遭竊物品清冊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時攜帶使用之扳手1支、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時隨身攜帶之虎頭鉗1把,均係屬質地堅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竊取自小客車車牌及破壞檳榔攤鐵窗,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三)、(四)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案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鐵窗及玻璃門,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該次犯行另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顯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為掩飾犯行而收受贓物自小貨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罪事實一(一)、(三)甚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均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分別竊得之香菸409包及83包,業經被告變賣,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賣得8,000元,共得款1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被告各該竊盜行為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各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車牌、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受之自小貨車、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名欽、洪家杏、許瑞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虎頭鉗、鑰匙等,乃日常之物,且均未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吳承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一)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吳承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二)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吳承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三)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吳承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四)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吳承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五)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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