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鑫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59、186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627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昭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7月28日19時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語音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蕭玉玫許智翔魏琪 娗及 李宥德 等4人,致蕭玉玫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於108年7月26日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於詐騙被害人 張燕雯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
四、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兩案件被告被訴交付予他人之銀行帳戶則為同一。被告提供該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應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新北檢德信109偵緝1859、1860字第109011388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蕭玉玫│108年7│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年7月│1萬8,000││││月28日19│LINE與蕭玉玫聯繫,佯稱│28日19時59│元││││時6分許│販賣IPHONEXS手機一支│分許││││││予蕭玉玫,致蕭玉玫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許智翔│108年7│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108年7月│1萬元││││月28日20│臉書佯登販售IPHONE│28日20時1│││││時許│XRS手機一支,許智翔瀏│分許││││││覽該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魏琪娗│108年7│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108年7月│1萬3,000││││月28日18│臉書佯登販售IPHONEXS│28日20時7│元││││時54分│手機一支,魏琪娗瀏覽該│分許│││││許│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4│李宥德│108年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8年7月│2萬9,983││││月28日│李宥德,告知李宥德前於│28日│元│││││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帳戶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宥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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