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牟晨睿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147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54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為:本口罩下方有洞(可抽煙),詳情出庭提供。並聲明:被告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1472號訴願決定撤銷(下稱訴願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號卷第17至19頁)。
三、就原告之聲明觀之,其所欲撤銷者為被告所做成之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10391458號函(下稱原函文,見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號卷第23頁),原函文之受文者為被告,副本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與原告,記載:主旨:檢送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111年2月21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10299083號函,就訴願人111年3月2日補充訴願書之本府訴願答辯書1份,請查照。說明:依據原告111年3月2日訴願書(本府衛生局收文日為111年3月2日)辦理。就該函文內容觀之,該函文僅係新北市政府檢送111年2月21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10299083號函就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檢送補充答辯書予被告,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副本檢送原告為通知原告答辯內容,故該內容對原告及被告而言,均屬單純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訴願決定及原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