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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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華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華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聲請書誤為審訴字)第31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命令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受保護管束人自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之送達方式,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
倘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戶籍法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固屬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卻對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華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處罰金9千元,緩刑2年(下稱系爭案件),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乙節,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之戶籍自93年9月8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下稱9號2樓地址),於系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中,係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9之1號地址),而9號2樓地址與9之1號地址為同一地址,被告於系爭案件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期間皆未到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個人基本資料、系爭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2份、本院109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實際之住所、居所,而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故上開戶籍地是否即為受刑人之住居所,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是否即足以使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要非無疑。而系爭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以109年執保助字第11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將傳票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9年6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又因屆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於109年8月4日囑警至上址查訪受刑人,惟該址居住1名女性向查訪警員表示其已居住該址2年,受刑人從未居住於該址,其亦不認識受刑人,故未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新北檢德卯109執保助112字第1090084334號函、同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0381號函檢附之查訪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本案縱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亦無從使受刑人知悉前揭執行命令內容。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認受刑人已受領而得以知
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