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聖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聖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壹組、滑鼠壹個、筆記型電腦包包壹個、後背包壹個及衣物肆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街口時,見新北市○○區○○路○○號1樓大門未關閉,即自該處前往該棟樓頂樓後,翻牆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 高晏筑 之住處外,於同日13時44分許,持木板將該住處鐵窗撬開破壞後,再攀爬窗戶進入(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高晏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組、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包包1個、後背包1個及衣物4套(連同現金價值共計約20,000元),得手後旋下樓逃逸。 嗣高晏筑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鴻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晏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毀越之鐵窗及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9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並自陳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組、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包包1個、後背包1個及衣物4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木板,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