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訴人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
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瑞峰 被上訴人 黃光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除別有規定外,勞動事件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8,846元,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年為56歲,距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退休年齡期間尚有9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以5年計算,則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760元(計算式:28,846元×12月×5年=1,730,760元)。又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2項價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上訴人每月提撥1,73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60元(計算式:1,731元×12月×5年=103,86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4,620元(計算式:1,730,760元+103,860元=1,834,6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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