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運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運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845號審理中。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⒈被告有正當工作,可維持家中經濟。⒉.被告對本案坦承犯行,且羈押中,每日反省,抄寫佛經,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深感懊悔。⒊檢警單位亦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故全案已明朗。⒋被告母親因身體狀況不佳,急需開刀,妹妹已嫁至國外,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無法返台照顧,希望可以讓被告盡兒子孝道。⒌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被告羈押期間,每日反省自己所犯之罪,也對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利用空餘時間抄寫佛經及懺悔,未來更生之後,盡自己所能,幫助弱勢團體,回饋社會,再者,被告對本案完全坦承,無任何隱瞞,且證據調查已完成,可顯而知,羈押原因已可消滅,惠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況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以及家中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急需開刀,請准被告得以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具保期間被告一定準時到庭,判決後準時執行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9上訴845卷第55至57頁)、同日所簽發之押票(見本院109上訴845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本院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聲請意旨固稱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本案坦承犯行,每日反省,抄寫佛經及懺悔、被告母親因身體狀況不佳,急需開刀,需人照顧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犯行核屬未遂,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並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乃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另所敘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縱然屬實,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