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0號
911聲請人即被告 蘇明濤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傅亮遠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蘇明濤(下稱被告):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
自偵查起108年11月受有羈押處分,至今已半年,飽受與家人思念之苦,被告於羈押期間對於自己所犯錯誤,讓家人擔心難過,每日深刻反省及悔過,故被告確已受相當教訓及警惕。且被告尚有母親及祖母需扶養,被告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正當的工作,且有固定住所,被告對於自己犯行自偵查起至鈞院均坦承不諱,也配合指證上手,且被告已與2名被害者達成和解,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機會,讓被告得以與家人團聚及給被告一些時間與另3名被害者和解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傅亮遠:被告因詐欺案件收押至今已5個
月,懇請鈞院核准被告具保狀,讓被告能責付交保。案發後被告已無數次表達悔意,家人也清楚是因被告無知及大意貪婪害了他。被告因父親較早過世,教育較未完善,作為家人也有相對責任,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及慚愧。因被告之請託,目前已和2位被害人見面後由家人代為道歉及達成和解,希望能代被告為一些道歉及彌補。被告本身非常後悔,雖非被告本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但被告確實受人指使提款,理應負起完全的責任,接受法律處罰。也期許被告經此教訓能重新做人。被告本性不壞,也因這次事件學到沉重教訓,也做好面對司法及法律責任的心裡及生理上的準備,現僅誠心懇求鈞院批准被告具保狀,讓他能在入監服刑前能夠先回到社會上,除了家人及未婚女友要被告交代並處理好的家務事之外,也能親自、及時去和被害人面對道歉,告知往後會誠心向善,也能讓被告不要有遺憾及牽掛去入監服刑,因為這是被告第2次入獄,對於家人有太多懊悔,當然對於被害人也是。身為家人願向鈞院保證,被告在交保期間絕不會再有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9年4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109年4月7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搭載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以其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請求交保為辯;被告母親則向本院保證,被告交保期間絕不會再有任何犯罪行為。然本院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另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再從羈押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侵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本院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後迄今情況仍未改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母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本人已經悔過,往後會好好向善,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家處理家庭及未婚女友等家庭狀況,均非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具保要件之法定事由,此部分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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