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詐欺│││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6次)││├────────┼──────────┼──────────┼──────────┤│犯罪日期│106.09.03│106.09.17│106.09.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字第5371號│偵字第261號│偵字第26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8年度金上訴字│108年度金上訴字││實││第942號│第642號│第942號││審├──────┼──────────┼──────────┼──────────┤││判決日期│106.09.27│108.06.27│108.06.27│├─┼──────┼──────────┼──────────┼──────────┤│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8年度金上訴字│108年度台上字││決││第942號│第642號│第2969號││├──────┼──────────┼──────────┼──────────┤││判決│106.10.30│108.07.22│109.03.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392號│││第16875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