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LIEN(中文名:斐氏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L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BUITHILIEN未經許可,以不明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我國停留非法工作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