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五九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縣左鎮鄉之住處,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甲○○沿縣道南一七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臺南縣新化鎮那拔林山拔高幹七三號電線桿東側時,不慎失控擦撞路旁路樹。
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將甲○○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六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三二五毫克(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就飲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