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街00號住處,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拍攝其與乙○○之私密影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與乙○○感情生變,甲○○多次向乙○○索討伊前老闆所支付之薪資未果,竟基於散佈猥褻物品之犯意,在花蓮縣瑞穗鄉廣東路一街住處,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21時許、同日21時14分許,將該影片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乙○○之嫂嫂 宗詩怡 、乙○○之弟媳 邱家琪 等人;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22分,將該私密影片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向乙○○稱:「不給我,我就傳給你全部的朋友」、「我的錢,給我」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揭妨害風化、恐嚇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1年9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偵541卷第23至25頁),證人宗詩怡、證人邱家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3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傳送告訴人私密影像予他人之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7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本案猥褻影像傳送予證人宗詩怡、證人邱家琪等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糾紛,竟將與告訴人私密猥褻影像傳送給他人觀覽,使上開猥褻影像處於隨即可被轉發之狀態,並藉此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不止危害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隱私極大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待業中,家庭經濟為貧寒(警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比例原則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其用以拍攝及儲存本案猥褻影像所用,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他人之猥褻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僅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已非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附光碟及及影片截圖,乃員警為求蒐證所製作之檔案及擷圖,係本案審理相關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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