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香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金秀和 門市內,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XXXXX10143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乙○○、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9至10頁,警卷二第3至5頁),復有第一銀行eATM交易紀錄查詢交易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儲字第1100947402號、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347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有關資料擷圖、被害人丙○○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11至25、29至35頁,警卷二第7至2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須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丙○○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附件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就被害人丙○○部分,被告雖願全額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然因被害人丙○○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場,遂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是本案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所蒙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從事早餐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乙○○間如附件之調解內容,及被告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應給予較寬厚之自新機會等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乙○○間如附件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仍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相對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9萬9,124元,給付方式:共分20期,第1期至第19期,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第20期僅須給付4,124元,並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乙○○110年11月24日17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餐廳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VIP會員,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24日18時26分2萬9,989元同日18時32分4萬9,123元同日18時41分2萬12元2被害人丙○○110年11月24日17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餐廳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伽琴 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VIP會員,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伽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甲○○吉安宜昌郵局帳戶內。110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1萬3,030元(含15元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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