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庚○○前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20號、95年易字第1388號、95年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及10月確定,分別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後,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得機車後,再騎乘所竊得機車於附表二之時、地、方法,搶奪他人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7年11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號前埋伏,發現庚○○正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母親辛○○(辛○○涉案部分另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在辛○○身上起獲甲○○遭搶之POLO皮包,及皮包內裝有乙○○遭搶之BURBERRY牌皮夾等物,復前往被告住處,扣得其他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 吳寶玉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害人丁○○、丙○○、戊○○、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車籍資料查詢列印單、及現場照片、贓車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及搶奪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而今竟不思悔改,猶一犯再犯,手段更已提昇至以暴力為基調之搶奪行為,對遭搶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侵害尤深,絕不宜輕縱,否則難以發揮刑法嚇阻犯罪之功效。然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應有悛悔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及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車時間│竊車地點│竊車手法│宣告刑│├──┼──────┼──────┼───────────┼───────┤│1│97年10月22日│桃園市○○路│徒手將所有人及車號均不│有期徒刑肆月。│││上午6時30分│369號家樂福│詳之銀色重型機車前方電││││許│大賣場前│線接頭拔下後,以腳踩方││││││式啟動機車電門。││├──┼──────┼──────┼───────────┼───────┤│2│97年10月26日│同上│徒手將所有人及車號均不│有期徒刑肆月。│││上午8時30分││詳之黑色重型機車前方電││││許││線接頭拔下後,以腳踩方││││││式啟動機車電門。││├──┼──────┼──────┼───────────┼───────┤│3│97年11月2日│同上│徒手將丁○○所有車號0│有期徒刑肆月。│││上午10時30分││AH-110號之綠色重型機車││││許││車前電線接頭拔下後,以││││││腳踩方式啟動機車電門。││├──┼──────┼──────┼───────────┼───────┤│4│97年10月31日│不詳│徒手將所有人及車號均不│有期徒刑肆月。│││上午10時50分││詳之紅色重型機車車前電││││前某時││線接頭拔下後,以腳踩方││││││式啟動機車電門。││└──┴──────┴──────┴───────────┴───────┘附表二:
┌──┬────┬────┬────────┬────────────┬───────┐│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搶奪手法│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宣告刑│├──┼────┼────┼────────┼────────────┼───────┤│1│97年10月│桃園市大│被告騎乘其所竊得│咖啡色手提包1只、手機2│有期徒刑捌月。│││22日上午│興西路、│如附表一編號1所│支、身份證、健保卡、汽機││││8時45分│同安街口│示之機車,趁 邱奕 │車駕照、行照、合庫、郵局││││許││ 蓉停 等紅綠燈時,│提款卡各1張││││││搶奪丙○○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的咖│││││││啡色手提包。│││├──┼────┼────┼────────┼────────────┼───────┤│2│97年10月│桃園市大│被告騎乘其所竊得│咖啡色公事包1只、PDA1│有期徒刑捌月。│││26日上午│興西路、│如附表一編號2所│台、小皮包1只、身份證、││││10時20分│春日路口│示之機車,趁陳冠│匯豐信用卡、合庫提款卡、││││許││因停等紅綠燈時,│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搶奪戊○○放置於│金800元、其他公司資料││││││機車腳踏墊上的咖│││││││啡色公事包。│││├──┼────┼────┼────────┼────────────┼───────┤│3│97年10月│桃園縣蘆│被告騎乘其所竊得│綠色格紋POLO牌皮包1只、│有期徒刑捌月。│││27日晚間│竹鄉文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學生證、身份證、健保卡、││││6時許│路、龍壽│示之機車,趁 王寶 │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街口│儀停等紅綠燈時,│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搶奪甲○○放置於│張、手機2支、SONY相機1││││││機車腳踏墊上的綠│台、ADATA隨身碟1支、便││││││色格紋POLO牌皮包│利貼1本、木製梳子1把││││││。│││├──┼────┼────┼────────┼────────────┼───────┤│4│97年10月│桃園市永│被告騎乘其所竊得│黑色包包1只、BURBERRY皮│有期徒刑捌月。│││31日上午│安路448│如附表一編號4所│夾1只、手機1支、中國信││││10時50分│號前│示之機車,趁 吳巧 │托信用卡、提款卡、郵局提││││許││薇停等紅綠燈時,│款卡、身份證、健保卡、駕││││││搶奪乙○○放置於│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機車腳踏墊上的黑│iPOD1台、ANNASUI鏡子1││││││色背包。│面、現金1,000元││├──┼────┼────┼────────┼────────────┼───────┤│5│97年11月│桃園市中│被告騎乘其所竊得│白色大皮包1只、粉紅色短│有期徒刑捌月。│││2日中午│山路、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皮包1只、富邦銀行信用卡││││12時許│海路口│示之機車,趁 葉玫 │、中國信託信用卡、全國加││││││君停等紅綠燈時,│油站信用卡、身份證、健保││││││搶奪己○○放置於│卡、駕照、保險業務員證各││││││機車腳踏墊上的白│1張、手機2支、富邦銀行││││││色大皮包。│存摺3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現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