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皓任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朱秀錦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5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250、5323、10728、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性騷擾C女及D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附近徘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時,見代號AB000-H109278號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C女)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自C女後方快跑接近C女,乘C女不及抗拒時,伸手觸摸C女之胸部,於C女發現遭觸摸時,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㈡被告於110年2月11日7時9分許,至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豐原車站搭乘車次2115次區間車欲至臺鐵臺中車站,於同日7時27分,區間車駛經臺鐵潭子車站時,甲○○見代號AB000-H110042號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該站上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7時47分尾隨D女在臺鐵五權車站下車,於同日7時48分(報告書誤載為7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建國北路之臺鐵五權車站1樓廣場前,見D女在該處自其隨身側背包取出雨傘,認有機可乘,乘D女不及抗拒時,伸手觸摸D女之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D女發現遭觸摸後大聲尖叫,甲○○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C女及D女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C女及D女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