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告莊秉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秝係 黃柔文 前男友,曾與黃柔文共同居住於黃柔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住處,莊秉秝因而擁有該住處大門鑰匙。詎莊秉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利用其借住在上址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柔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6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黃柔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通知莊秉秝到案說明,扣得其主動交付之餘款3000元現金(業已發還黃柔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秉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柔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00元(7600元-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保養品2盒(內含面膜、眼膜、AHC旅行組《乳液、化妝水、面霜》、保養精華液),惟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此情,且本件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前揭意旨所認竊取保養品2盒等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主動提交餘款3000元現金予警員扣案,雖然未獲同居友人即告訴人諒解及達成和解,但是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