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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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法定 李金蓮 代理人相對人 鍾紹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34,000元,關於相對人李金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金蓮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李金蓮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鍾紹和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鍾紹和、李金蓮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李金蓮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鍾紹和則未為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鍾紹和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鍾紹和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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