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陳湘亭 被上訴人大御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詳附件(民事上訴狀),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