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徐瑋志
徐勝基 相對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全部借款,相對人是利用抗告人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況抗告人業已委請第三人處理債務完畢,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情事,係屬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訴程序所得審究,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
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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