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政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鄺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暨駕駛執照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鄺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被告鄺政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鄺政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8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翌(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與永興路1段266巷交岔路口時,因停於路中睡著,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經警測得鄺政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政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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