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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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代理人 楊英杰 律師
莊玹寧 律師被告 劉泓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以被告劉泓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隨即於111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律師之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偵查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核告訴人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泓華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嘉義分公司)之負責人,以辦理○○○○嘉義分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陳○○則自107年6月至109年8月受僱於○○○○嘉義分公司。被告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被告意圖為○○○○嘉義分公司獲得減少繳納健保費用及勞退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高薪低報之欺罔方式,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工作時間之月薪資總額,故意不實虛列低報為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數額,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數額,據以核算勞保、健保保險費,使○○○○嘉義分公司減少勞保、健保保險費之支出,因而取得上開免於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一)○○○○嘉義分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告訴人投保薪資額為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後,即未曾申報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經告訴人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檢舉後,已為勞保局查明屬實並據以裁處○○○○嘉義分公司罰鍰,並經健保署要求○○○○嘉義分公司補繳差額保險費等情,有勞保局109年11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418550號函、該局110年7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20029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分公司就員工陳○○所為投保暨變更之相關資料及該單位未覈實申報之查處結果資料1份,及健保署109年11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95054517A號函、該署南區業務組110年6月17日健保南承三字第1105013852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分公司申報員工陳○○投保健保及查處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嘉義分公司期間之薪資單,可知告訴人之實領薪資係由本薪、班別津貼、職務津貼、加班津貼、全勤獎金、請假扣款、勞保扣款、健保扣款等項目所組成,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定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不包括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節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則上述給與員工之績效獎金及各項津貼部分,是否屬勞工投保薪資之一部分?勞動法令中的「工資」應如何定義,是否應同時具備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必要?實務上向有不同見解,而在民事訴訟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究包含哪些更屬勞資雙方爭議重點,是既司法實務、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在事前未經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照告訴人之薪資單及投保薪資所示,可知被告係依告訴人每月固定領有之本薪金額為其辦理投保,至於其他給與員工之獎金及各項津貼部分是否屬勞工投保薪資之一部分,乃屬於法律解釋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此項目是否應屬勞動法令中的「工資」均屬勞資雙方認知上差異,及勞資訴訟之重要爭點,尚須專業之民事法院加以判斷,是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在司法實務、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即被告,在事前投保時即已知悉甚詳,否則就薪資投保金額一旦認知有所錯誤恐身陷刑事囹圄。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本於薪資表計算之給付金額加以投保,而該投保金額亦與法定之薪資級距表相符,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再觀之卷內「○○○○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見他字卷第62頁,下稱人事異動通知單)」,○○○○嘉義分公司於107年5月22日新聘員工即告訴人時,原訂告訴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另計夜間津貼250元/日),經該公司人事管理部門簽請聘僱並向上呈核時,該公司財務長潘○○於簽呈上加註「為考量大夜值班、顧及生活品質,擬補貼每月生活費4000~6000元,惟不列入薪資範疇」等文字內容後,方才送被告簽准,顯見「班別津貼」係財務長潘○○加註之意見,並非原來聘僱告訴人時之薪資約定內容,被告能否知悉此項「補貼每月生活費4000~6000元」屬於勞動法令中之「工資」,已有疑問。況本件經告訴人提出檢舉,健保署要求○○○○嘉義分公司表示意見時,該公司隨即坦承疏失,並表示願配合補辦調整員工投保金額,此有○○○○嘉義分公司說明書、人事異動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等可資參酌,益證被告應無偽造文書及詐術使○○○○嘉義分公司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被告所為因誤解計算投保金額規定等置辯之詞,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自107年6月至109年8月受僱於○○○○嘉義分公司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為28250元至31450元,由本薪、班別津貼、職務津貼等項目所組成,扣除本薪23000元或24000元,其餘金額均為班別津貼及職務津貼。徵引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嘉義分公司於107年5月22日新聘告訴人時,原訂告訴人薪資23000元(另計夜間津貼250元/日)」及告訴人薪資單上所列5250元、5750元、4500元不等之班別津貼及後來新增之職務津貼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總額即為23000元本薪加計夜間津貼,告訴人受僱時起每月固定領取之班別津貼即為250元/日之夜間津貼,換言之,告訴人於大夜班時間工作係按日計算,再由○○○○嘉義分公司以現金固定每月給付,已兼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不論依行政或司法機關之最嚴格解釋,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甚明,此從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示內容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8號、87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均得窺之,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不探究立法、司法、行政歷來就工資定義之解釋,放棄認事用法之權責,將本案班別津貼及職務津貼是否屬工資乙事推由民事法院來認定,復自相矛盾將依卷內資料即知屬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薪資之「夜間津貼」,錯誤採信被告所辯之「事後審核之額外補給,非屬約定薪資」,而將之從「經常性給與」偷換概念為「恩惠性給與」。
(二)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理由無非係依被告所提出之人事異動通知單上有○○○○嘉義分公司財務長潘○○所加註「為考量大夜值班、顧及生活品質,擬補貼每月生活費4000~6000元,惟不列入薪資範疇」等內容,及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我公司有回覆勞健保局表示生活津貼及大夜津貼屬於本薪外之加給,我對法令不甚了解,但這件事之爭點在於對經常性津貼是否屬於薪資認知不同,我最初之用意只是想要補貼員工,不知道這部分要算入薪資,我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甚至危害員工權益之意思云云。但查,被告新聘告訴人時,已約定告訴人之本薪及夜間(班別)津貼250元/日,且自107年6月受僱時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應領薪資少則28250元,至多31450元,均已包含此前所述及5250元、5750元不等之班別津貼,雖財務長潘○○上述加註於人事異動通知單上之文字及被告上開所辯,看似被告對班別津貼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一無所知,且認該筆金額無關勞務對價,惟觀之告訴人109年4月之薪資單,告訴人因故請假,其所領之班別津貼僅有250元,縱加計職務津貼1700元,津貼總額亦僅有1950元,完全不符合財務長潘○○上開加註之「每月生活費4000~6000元之補貼」,足見告訴人所領之班別津貼乃係依告訴人工作之日數而定,亦證被告所言「(非勞務對價)僅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給付」之生活費補貼,與告訴人所領之班別津貼,明顯有間。而財務長潘○○既已加註上開「不列入薪資範疇」之文字,即係與被告就該筆給予告訴人之金額達成「非屬申報勞健保之工資」之共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爭點只在經常性津貼是否屬於薪資,是被告與財務長潘○○2人就雇主應當依勞工每月應領薪資申報勞健保之法規範均早有認識,則被告明知申報勞健保須以告訴人每月應領之工資來計算,竟將班別津貼與生活津貼二詞魚目混珠,用以規避法令規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明知係屬不實事項,卻仍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故意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填載勞、健保加保申報表,致損害告訴人權益,亦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就卷內已存之證據漏未充分評價,有濫權不起訴之重大瑕疵。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嘉義分公司於107年6月至109年9月聘僱告訴人期間,均僅以告訴人之本薪24000元作為投保薪資來申報告訴人之勞健保,並未將告訴人應領之班別津貼、職務津貼一併列入計算,嗣經告訴人提出檢舉後,已經健保署、勞保局查核認定告訴人上述班別津貼、職務津貼均屬其投保薪資之範疇,而命○○○○嘉義分公司補繳差額保險費及對該公司裁處罰鍰等情,有上開健保署109年11月20日、該署南區業務組110年6月17日及勞保局109年11月23日、110年7月14日之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主觀上究否知悉告訴人上述班別津貼、職務津貼亦應列入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薪資數額,而故意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為高薪低報之不實登載後予以行使,以謀求減少支出保險費之利益?⒈觀諸上開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6月17日函檢附之告訴人
薪資審核表(見他字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之薪資總額,係由「本薪(107年6月至同年8月均係23000元;107年9月至109年8月,除109年4月為800元外,其餘均係24000元)」、「大夜-夜點補貼(107年6月至109年8月為0至2450元不等)」、「大夜-生活補貼(107年6月至同年9月均係4500元;107年10月至109年8月,除109年4月為0元外,其餘均係5000元)」加總而成,對照告訴人所提出其受僱○○○○嘉義分公司期間之薪資單(見他字卷第3至29頁)上所載其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之應領薪資金額,係由「本薪」、「班別津貼」、「職務津貼」加總而成,足資推論前述「大夜-夜點補貼」、「大夜-生活補貼」之總和即為上述「班別津貼」、「職務津貼」之總和,班別津貼、職務津貼核係「大夜-夜點補貼(實際夜間值班每日250元之夜間津貼)」、「大夜-生活補貼(每月固定數額之生活補貼)」總額之拆分。準此,○○○○嘉義分公司於107年5月22日新聘告訴人時,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所記載與告訴人約定好之薪資既係「本薪23000元,另外計算每天250元之夜間津貼」,自不包含上述「大夜-生活補貼」在內,被告因該公司財務長潘○○在前揭人事異動通知單上加註「為考量大夜值班、顧及生活品質,擬補貼每月生活費4000~6000元,惟不列入薪資範疇」等文字內容,故而誤認「大夜-夜點補貼」以外之「大夜-生活補貼」非屬勞健保投保之薪資範疇,並非不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認前揭人事異動通知單上所加註之「補貼每月生活費4000~6000元」,本即為該公司與告訴人約定好之薪資範疇,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徵引上開加註文字即採信被告所辯「生活補貼係事後審核之額外補給,非屬約定薪資」,顯有違誤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引告訴人109年4月之薪資單上所示告
訴人所領之班別津貼僅有250元,加計職務津貼1700元,總額僅有1950元乙情,來推論○○○○嘉義分公司發予告訴人之薪資,根本未有如財務長潘○○在前揭人事異動通知單上所加註般給予「每月生活費4000~6000元之補貼」,並以此認定告訴人所領之班別津貼乃係依告訴人之工作日數而定,與被告所辯「生活費補貼」無涉,但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請病假期間,遭○○○○嘉義分公司人員發現在外打工,違反該公司規定,原應撤職,惟告訴人自願簽准改請事假29天後,仍留任給予半年觀察期等情,有○○○○嘉義分公司公文用箋、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8、81頁);參酌○○○○嘉義分公司於109年4月份並未同其他月份般給予告訴人「大夜-生活補貼」,有上開薪資審核表在卷可憑,顯見該公司就告訴人109年4月份之薪資,係因告訴人違反該公司規定,幾乎1個月未上班,乃未給予「大夜-生活補貼」,事出有因,要屬例外,自不得以此倒果為因,推認○○○○嘉義分公司每月均未給予告訴人「生活費4000~6000元之補貼」、所謂之班別津貼就是依告訴人工作之天數而定,進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遽信被告上開所辯「誤以為生活補貼費係恩惠性給予」,有所違誤。
(三)稽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徵引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之判決意旨,認為被告誤認「每月4000~6000元之生活補貼」係薪資外之加給,不屬於投保薪資範疇,其主觀上應無告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之故意,犯罪嫌疑不足,即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工作時間月薪資總額(元)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元)核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元)備註1107年5月324724000107年5月28日加保2107年6月28250240003107年7月28750240004107年8月28750240005107年9月29250240006107年10月29750240007107年11月29500240008107年12月29500240009108年1月290002400010108年2月300002400011108年3月30250240003030012108年4月30000240003030013108年5月29750240003030014108年6月29750240003030015108年7月29750240003030016108年8月30700240003030017108年9月30950240003030018108年10月30950240003030019108年11月30200240003030020108年12月31450240003030021109年1月30950240003030022109年2月29700240003030023109年3月29700240003180024109年4月1107240003180025109年5月29343240003180026109年6月30700240003180027109年7月31450240003180028109年8月30450240003180029109年9月137632400031800109年9月18日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