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3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3時33分許」,及同欄第6行「蛇行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威於上開時、地,駕車於交岔路口甩尾、打轉而佔據道路,其所駕車輛極易失控已不言可喻,且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本即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且足以導致其他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反應,而危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自屬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且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亦坦承其駕車確有失控情形等語,其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告前開駕車方式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拍攝影片,竟率爾於交岔路口以甩尾、打轉方式駕駛而佔據道路,所為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7號被告劉俊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威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高速、蛇行、甩尾、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以甩尾、蛇行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旁拍攝影片,劉俊威再將拍攝之影片上傳至其於社群軟體抖音所經營之頻道內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影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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