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宏科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寄發行使權利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退件信封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02年12月30日府經授商字第1020858268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以其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僅將上揭通知向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送達,且因查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還;且聲請人並未向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陳瓊文 住所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送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公示送達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所定之要件。執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