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1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告 林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4日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5元,共分54期攤還;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尚餘本金307,241元、利息100,684元及遲延費1,124元,共計409,049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49元,及其中307,241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利率10000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暨相關條款、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6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總價金5分之1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附條件買賣,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27條第6款規定,而不受民法第389條規定限制云云。惟動擔法上開規定僅係在規範附條件買賣契約應明列之約款事項,與民法第389條規定之要件範圍及法規目的不同,無從作為該條之特別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本件顯係分期付價之買賣,自應有民法第389條之適用,是縱系爭約定書有: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之約款,惟亦與上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即97,902元(計算式:9,065×54÷5),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自第9期即111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20期〔計算式:97,902÷9,065=11(無條件進入法),9+11=20〕即112年3月14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13日時,被告積欠第10至16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63,455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63,455元,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被告遲延給付時起,僅得就分期本金餘款,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尚未達分期總價之5分之1,故原告僅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㈣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應給付1,124元之遲延費及以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惟本件就遲延利息已約定16%,則再有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部分,並屬無據。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近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經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後,酌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0
5,066元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132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198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5,266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5,335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5,404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5,474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