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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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1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智凡迪科技份有限公司」、「智凡迪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新幹線科技份有限公司」、「新幹線公司」;有關「魔獸世界」更正為「仙境傳說」;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二頁第十八行「0000000000」之後加載「(乙○○提供)」」、「0000000000」之後加載「(余進財交付由乙○○提供)」,「0000000000」之後加載「(甲○○提供)」,第二十二行「進行認證」之後加載「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認證九次、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認證十四次,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認證二次,致該集團受有免於支出購買密碼點數卡、月費卡之利益。」,第二十二、二十三行「致造成智凡迪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411萬9985元」應更正為「就乙○○、甲○○部分,致新幹線公司損失新臺幣九千三百十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點數卡」或「月費卡」之線上付費,係與中華電信約定,由中華電信Hinet用戶以用戶之Hinet帳號及密碼進行認證及給付購買點數費用,智凡迪公司在接收客戶帳號、輸入密碼以進行遊戲時,係假設輸入密碼者即為密碼申請者或經申請者同意使用該密碼之人;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中華電信客戶密碼及帳號後,經由接收認證,連線至線上遊戲公司,顯係施用詐術致線上遊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遊戲虛擬卡號及密碼之點數卡、月費卡,而消耗用戶以金錢所購買之點數卡、月費卡,因而獲得免於支付現金購買點數卡、月費卡之利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點數卡」或「月費卡」之線上付費,係與中華電信約定,由中華電信Hinet用戶以用戶之Hinet帳號及密碼進行認證及給付購買點數費用,智凡迪公司在接收客戶帳號、輸入密碼以進行遊戲時,係假設輸入密碼者即為密碼申請者或經申請者同意使用該密碼之人;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中華電信客戶密碼及帳號後,經由接收認證,連線至線上遊戲公司,顯係施用詐術致線上遊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遊戲虛擬卡號及密碼之點數卡、月費卡,而消耗用戶以金錢所購買之點數卡、月費卡,因而獲得免於支付現金購買點數卡、月費卡之利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而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雖係通緝到案,然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並非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自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且聲請人亦請求法院諭知緩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予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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