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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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謂:伊並沒有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伊所有之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因為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七二之一號住處遭竊,當時被竊走了該郵局存摺、提款卡、金飾及PS2等東西,因失竊的東西價值均不高,所以伊當時只有想到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並沒有去報警云云。惟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開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儲字第0九三0七一三七三一號函附被告前揭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四、二十頁)可明。㈡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接獲自稱「 蔡明輝 」男子之電話(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佯稱其中獎,復有自稱「 陳金水 」男子之電話(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及自稱「李律師」男子之電話(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佯稱係中獎通知,被害人始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分別匯入所指定之 沈順和 所有臺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靳佳銘 所有高雄郵局西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志良 所有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豐原郵局南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九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詳警卷第二頁),並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四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報案三聯單一紙及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㈢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依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顯示,被告於九十三月五月十日曾申請即時發卡,同日核發卡片,並申請啟用語音系統,嗣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即有二筆九萬元之入戶匯款,於五月二十日有一筆十九萬元之入戶匯款,於五月二十一日有一筆八萬元之入戶匯款,於五月二十五日即有本件被害人九萬元之入戶匯款,於六月九日則分別有九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之入戶匯款,總計達九十萬元之入戶匯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申請新的提款卡是為了伊姐姐匯款給伊時,伊為方便攜帶要提款使用的,而伊姐姐只匯款入此郵局帳戶一次,金額應只有幾千元而已等語,是被告陳述其姐姐之匯款次數及金額顯與上開入戶匯款之次數及金額不符。㈣又被告復供稱:伊在離開住處三、四天後回到家才發現遭竊,而發現遭竊當晚,伊就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掛失完後伊本人有前往郵局補辦存摺,但未領到卡片,所以伊在翌日就提領存摺內之餘款現金七百元,伊記得在失竊前存摺內僅剩幾十元而已等語,依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顯示,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掛失,並於同日申請補發存摺及申請卡片,翌日即現金提款七百元而僅餘二十八元之餘額,則依被告所言,其失竊系爭帳戶之存摺既係在掛失前三、四天前,則除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二筆入戶匯款係遭竊後匯入外,在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前之入戶匯款顯係被告帳戶尚未遭竊前所匯入,且於同日即遭人分次領取完畢,此期間倘非被告已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顯可認定為係該詐欺集團負責領款之「車手」,由此益徵被告為否認犯行而自行編纂漏洞百出之辯詞之窘境。㈤再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據此,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係因家中失竊而遭人盜用云云,實不足採信。另觀系爭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林芯怡 匯入款項使用,與前揭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掛失通知,二者日期前後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失竊後遭人盜用等情不符,是堪認被告前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情,已無疑義。㈥另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前開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係用以實施詐欺或不法犯行,當可預見,且對於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職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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