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戢桂如
被 告 吳瑞宏
吳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44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嘉義市○○○段○○○○○○○○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嘉義市○○段○○○○○○號、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嘉義市○○○段○○○○○○○○號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被告吳瑞宏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00分
之5、被告吳瑞宏應有部分300分之295之比例保持共有;嘉義
市○○○段○○○○○○○○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杰儒取得;嘉義市
○○段○○○○○○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杰儒取得。
被告吳瑞宏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被
告吳杰儒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宏負擔百分之57,由被告吳杰儒負擔百分之
3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杰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44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嘉義市○○○段○○○○○○○○號、面積61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嘉義市○○段○○○○○○號、面積102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請求將嘉義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吳瑞宏,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00分
之5、被告吳瑞宏應有部分300分之295之比例保持共有,
另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
○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吳杰儒,較能使土地有效利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瑞宏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杰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
段○○○○○○○○○○○○○○○○號、嘉義市○○段○○○○○○號等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
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予以合併
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嘉義市○○○段○○○○○○○○號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東
北側面臨自由路;嘉義市○○○段○○○○○○○○號土地為空地
,其上無建物,西南側面臨保安一路348巷;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臨五福街31巷,其上有被告吳杰儒、吳瑞
宏共有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被告吳瑞宏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
到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得聯外通行,並能避免土地細分而能整
體有效利用開發土地,且可保留共有人原先之建物,本院審
酌上情,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
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堪值採用。
⒉又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原告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
且因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不一,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
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因
本件並無當事人願墊付費用就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
金額為之鑑定,本院認應採政府公告現值作為分割後之補償
金標準,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為:被告吳
瑞宏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690,320元;原告、被告吳杰儒
則分配不足,應分別受補償175,220元、515,1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據此,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被
告吳瑞宏應分別補償原告175,220元、被告吳杰儒515,100
元,爰採取該分割方法,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嘉義市北社尾│吳杰儒3分之1│
││段465-111│吳瑞宏300分之195│
│││戢桂如3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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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北社尾│吳杰儒3分之1│
││段465-114│吳瑞宏300分之180│
│││戢桂如300分之20│
├──┼──────┼─────────┤
│3│嘉義市○○段│吳杰儒20分之10│
││856-1│吳瑞宏200分之92│
│││戢桂如200分之8│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嘉義市│分割後嘉義市│分割前嘉義市│分割後嘉義市│分割前嘉義市│分割後嘉義市│分割前後價│
│││北社尾段465-│北社尾段465-│北社尾段465-│北社尾段465-│長竹段856-1│長竹段856-1│值增減情形│
│││111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114地號土地│114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應有│地號土地所分│(「+」指│
│││應有部分之價│所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之價值│得土地之價值│增加、「-│
│││值│價值│值│價值│││」指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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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杰儒│2,537,600元│0元│335,500元│1,006,500元│1,351,500元│2,703,000元│-515,100元│
├──┼───┼──────┼──────┼──────┼──────┼──────┼──────┼─────┤
│2│吳瑞宏│4,948,320元│7,485,920元│603,900元│0元│1,243,380元│0元│+690,320元│
├──┼───┼──────┼──────┼──────┼──────┼──────┼──────┼─────┤
│3│戢桂如│126,880元│126,880元│67,100元│0元│108,120元│0元│-17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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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嘉義市○○○段○○○○○○○○號土地價值: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200元/㎡×244㎡=7,612,800元│
│⒉嘉義市○○○段○○○○○○○○號土地價值: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61㎡=1,006,500元│
│⒊嘉義市○○段○○○○○○號土地價值: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500元/㎡×102㎡=2,70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