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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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至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陳志杰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90等案件提起公訴,另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陳啟仁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所領取金額2%計算報酬而藉此牟利。張至鈞與陳志杰、陳啟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吳俊 賢,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 吳俊賢 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張至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陳啟仁、陳志杰,陳志杰於途中先行下車後,再由張至鈞搭載陳啟仁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陳啟仁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張至鈞,張至鈞再將款項及金融卡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張至鈞並因此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吳俊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張至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證人即共犯陳啟仁、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分別於警、偵時(證人陳志杰、陳啟仁、吳俊賢於警詢及證人陳志杰於偵查之供述均不作為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使用)證述明確(證人陳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5頁、第183至185頁;證人陳啟仁部分:見偵卷第54至57頁、第191至193頁;證人吳俊賢部分:見偵卷第69至75頁),復有108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志杰、陳啟仁指認被告】(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59至63頁)、告訴人吳俊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1頁)、第三人 林德韋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5頁)、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101頁)、臺中市○○區○○路○○○○○○○號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陳啟仁犯案時穿著外套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108年9月17日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900號卷第5至1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接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搭載證人陳志杰、陳啟仁,且由證人陳啟仁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之匯款及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證人陳志杰、陳啟仁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證人陳志杰、陳啟仁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被告就附表所載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證人陳志杰、陳啟仁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初所犯者即本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本案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本案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雖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然檢察官於起訴前既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揆諸前揭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到案,則其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祇要其於審判中自白,自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對一般民眾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表示:因之前與其他被告談過,但都沒有談成,所以沒有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2頁、第144頁);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行上繳,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是其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復酌以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人,且本案被告與共犯前往提領贓款後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猶有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無採取刑前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經本院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㈩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伊獲得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已花用殆盡,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均已交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依附表計算本案被告與證人陳志杰、陳啟仁提領之金額共計16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200元(計算式為1600002%=3200),此部分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收取證人陳啟仁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既然僅取得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提領時間及提領│提領地點││號│││臺幣)及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吳俊賢│該詐欺集│⑴108年3月10日23時│⑴108年3月10日│臺中市西││││團不詳成│8分許,匯款3萬元│23時13分許,│屯區文心││││員於108│⑵108年3月10日23時│提領2萬元│路3段76││││年3月9日│10分許,匯款3萬│⑵108年3月10日│號統一超││││(起訴書│元│23時15分許,│商文心店││││附表誤載│⑶108年3月10日23時│提領2萬元│之ATM││││為11日0│39分許,存款3萬│⑶108年3月10日│││││時50分許│元│23時16分許,│││││,以+886│⑷108年3月10日23時│提領2萬元│││││00000000│42分許,存款3萬├───────┼────┤│││號電話撥│元│⑷108年3月10日│臺中市西││││打予吳俊│⑸108年3月11日0時2│23時44分許,│屯區河南││││賢,佯裝│分許,匯款3萬元│提領6萬元│路2段258││││係PCHOME│⑹108年3月11日0時7││號台新商││││、國泰世│分許,存款3萬元││業銀行逢││││華銀行之│⑺108年3月11日0時8││甲分行之││││客服人員│分許,存款3萬元││ATM││││,向吳俊│⑻108年3月11日0時├───────┼────┤│││賢佯稱:│16分許,匯款3萬│⑸108年3月11日│臺中市西││││帳務錯誤│元│0時8分許,提│屯區漢口││││導致扣款│以上均匯(存)入台│領2萬元│路2段151││││云云,使│新商業銀行帳號2010│⑹108年3月11日│號合作金││││吳俊賢陷│0000000000號帳戶(│0時9分許,提│庫商業銀││││於錯誤,│戶名:林德韋【起訴│領2萬元│行西臺中││││依其指示│書附表誤載為 林韋德 ││分行之AT││││接續匯(│】)││M││││存)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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