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至鈞 (另行審結)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後,由陳志杰(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案件起訴)負責招募人員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陳志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介紹 陳啟仁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671號另案起訴)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而加入張至鈞所屬之詐騙集團。陳志杰、張至鈞、陳啟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吳俊賢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俊賢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張至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陳啟仁及陳志杰,陳志杰先行下車後,再由張至鈞搭載陳啟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陳啟仁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款交給張至鈞,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認陳志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杰加入並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90、11432、11433、11434、11435、122
39、12927、14730、16200、1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該前案並於108年8月13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之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卷第155至178頁、本院卷第26頁),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則於109年1月30日,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月30日中檢達年108偵29411字第1099008035號函檢附起訴書,且蓋有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而依前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前案犯行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共計14次),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發生時間,則為108年3月10日或11日,足見堪認被告加入並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是本案附表所示對告訴人吳俊賢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開始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其指揮上開詐欺集團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因前案較本案先繫屬於臺中地院,則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應為被告前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顯然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見一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本案被告自承於108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憤怒鳥」、「 小白 」、「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招募人員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所謂「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中「參與」或「指揮」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本件108年3月10日詐騙告訴人吳俊賢之犯行,是前案法院若採上開數罪併罰說,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吳俊賢遭詐騙之犯行,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前案審理範圍內。本案原審法院推認前案法院採取想像競合說(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因而認定本案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吳俊賢部分為前案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效力所及,進而為不受理判決,似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違,是本案自應就已合法起訴之被告涉犯附表所示犯行為實體判決,方屬適法。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對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末按目前偵審實務可發現,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四處領
款,極可能遭不同轄區之檢警單位先後偵辦。然而先遭偵查起訴之犯罪行為,不一定是該行為人加入車手組織的第1件犯罪,影響所及,審判在前之法院如採原審所認最高法院想像競合說之見解,只能挑此次起訴範圍內之第1件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縱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能防止被告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而發覺在後之提領犯罪行為被另案訴追審理,從而隨時處於遭上訴、非常上訴撤銷原判之風險,在前後承審法院相互觀望、查找或被迫以訊問技巧切割罪數之間,更多詐欺犯無法得到應得之刑罰及保安處分,法院亦可能無端承受誤判之指摘,判決之安定性及司法公信更同時有受損之虞,是原審所採最高法院組織犯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說之見解,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只須行為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
織後,不問其是否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本罪,另在其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脫離組織前,概屬「參與行為」繼續之狀態,為繼續犯之屬性。惟行為人在此參與行為之繼續期間,復著手實施詐欺犯罪,無論詐欺行為既遂與否,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實際詐欺行為之間,在全部行為階段而言是有部分之合致,若時間極為密接,則從行為人之犯罪目的之整體來看,也難以區分為二。因此,在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為避免二行為間有此局部重疊情形、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或概括之情況下,而遭受刑罰之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刑罰公平原則之結果,乃適度擴大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將二罪僅從一重罪處斷,使之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情感互相契合,始為適當。此理論基礎,自最高法院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後,為現在實務之多數見解(除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外,另可參108年度台上字第47、416、783等號之判決意旨)。因被告加入並指揮的犯罪組織,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且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首次」即本案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所示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參照前揭說明,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吳俊賢部分為前案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效力所及,進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尚無可採。
㈡至於最高法院採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與首次詐欺犯
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的見解,將造成審判中的個案,隨時可能因被告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但卻發覺在後之詐欺犯行,事後遭偵查或起訴,致使審理中的案件,常處於遭上訴或非常上訴的風險,固係事實,但究與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是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為的判斷,並無關聯。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縱採最高法院想像競合的見解,應該認為法院只能從起訴範圍內,挑選第1件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的關係,固可相當程度免去法院調查真正首次犯行的困擾,但此一理論,除缺乏根據外,且使想像競合犯的適用範圍,取決於檢察官的起訴內容,未必適當,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告訴人匯│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款時間│入被騙款│(新臺幣│││││││││項之帳戶│)││││├───┼───┼──────┼────┼────┼────┼────┼────┼─────┤│1│吳俊賢│於108年3月11│108年3月│台新商業│3萬元、│108年3月│臺中市西│2萬元││││日凌晨0時50│10日下午│銀行帳號│3萬元、│10日下午│屯區文心│││││分許,以+886│11時8分│00000000│3萬元、│11時13分│路3段76│││││00000000號電│、11時10│號帳戶(│3萬元、│許│號統一超│││││話撥打予告訴│分、11時│戶名:林│3萬元、││商文心店│││││人吳俊賢,佯│39分、11│ 韋德 )│3萬元、││之ATM│││││裝係PCHOME、│時42分、││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08年3月││2萬9985│││││││之客服人員,│11日凌晨││元│││││││向告訴人佯稱│0時2分、│││││││││:帳務錯誤導│0時7分、│││││││││致扣款云云,│0時8分、│││││││││使告訴人陷於│0時16分│││││││││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8年3月│同上│2萬元││││││││10日下午││││││││││11時15分││││││││││許│││││││││├────┼────┼─────┤│││││││108年3月│同上│2萬元││││││││10日下午││││││││││11時16分││││││││││許│││││││││├────┼────┼─────┤│││││││108年3月│臺中市西│6萬元││││││││10日下午│屯區河南│││││││││11時44分│路2段258│││││││││許│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ATM││││││││├────┼────┼─────┤│││││││108年3月│臺中市西│2萬元││││││││11日凌晨│屯區漢口│││││││││0時8分許│路2段15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AT││││││││││M││││││││├────┼────┼─────┤│││││││108年3月│同上│2萬元││││││││11日凌晨││││││││││0時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