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75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盧○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5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0606││││48號)││├──┼───────────┼───────────┤│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8755公克)、臺 北榮 民│實。│││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7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