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許銘森 被告 許連培
許連芳 許連蛩 許平 許萬賀 許銘東 許銘照 許家源 劉旭原 劉旭鎮 許銘宏 許惟舜 許輝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91.6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土測字第16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原告及被告許連培、許連芳、許連蛩、許平、許萬賀、許銘東、許銘照、許家源、許銘宏、許惟舜、許輝寮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02.3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土測字第16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原告及被告許連培、許連芳、許連蛩、許平、許萬賀、許銘東、許銘照、許家源、許銘宏、許惟舜、許輝寮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83.0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土測字第16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連培、許連芳、許連蛩、許平、許萬賀、許銘東、許銘照、許家源、劉旭原、劉旭鎮、許銘宏、許惟舜、許輝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同段25、26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被告許連培、許連芳、許連蛩、許平、許萬賀、許銘東、許銘照、許家源、許銘宏、許惟舜、許輝寮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故各自劃分,而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萬賀、許輝寮、許銘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現場勘驗時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其上各有共有人所有之建物(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北土測字第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提之方案(即附圖二),大致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並在該17及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H、I及T、T1、T2部分,設置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且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分配土地與各該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地形均屬完整、方正,得為建築或種植農作使用,且皆可經由上述私設道路,連接至對外道路,防免日後產生袋地通行之糾紛,且為勘驗時到場之被告許萬賀、許輝寮、許銘東所同意,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如上述之優缺點,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並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埤頭鄉稻│彰化縣埤頭鄉稻│彰化縣埤頭鄉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香段17地號│香段25地號│香段26地號│││││││││├──┼────┼───────┼───────┼───────┼────────┤│1│ 許明森 │6/180│6/180│6/180│6/180│├──┼────┼───────┼───────┼───────┼────────┤│2│許連培│1/10│1/10│1/10│1/10│├──┼────┼───────┼───────┼───────┼────────┤│3│許連芳│1/10│1/10│1/10│1/10│├──┼────┼───────┼───────┼───────┼────────┤│4│許連蛩│1/10│1/10│1/10│1/10│├──┼────┼───────┼───────┼───────┼────────┤│5│許平│1/12│1/12│1/12│1/12│├──┼────┼───────┼───────┼───────┼────────┤│6│許萬賀│1/12│1/12│1/12│1/12│├──┼────┼───────┼───────┼───────┼────────┤│7│許銘東│6/180│6/180│6/180│6/180│├──┼────┼───────┼───────┼───────┼────────┤│8│許銘照│6/180│6/180│6/180│6/180│├──┼────┼───────┼───────┼───────┼────────┤│9│許家源│1/10│1/10│1/10│1/10│├──┼────┼───────┼───────┼───────┼────────┤│10│劉旭原│4/600│0│0│4/1200│├──┼────┼───────┼───────┼───────┼────────┤│10│劉旭鎮│4/600│0│0│4/1200│├──┼────┼───────┼───────┼───────┼────────┤│10│許銘宏│92/1200│1/12│1/12│96/1200│├──┼────┼───────┼───────┼───────┼────────┤│10│許惟舜│92/1200│1/12│1/12│96/1200│├──┼────┼───────┼───────┼───────┼────────┤│10│許輝寮│1/6│1/6│1/6│1/6│└──┴────┴───────┴───────┴───────┴────────┘附表二:
┌──┬───┬─────┬────┬──────┐│地號│分配位│面積(平方│分配所有│權利範圍│││置編號│公尺)│權人││├──┼───┼─────┼────┼──────┤│17│A│8.13│許萬賀│全部││├───┼─────┼────┼──────┤││A1│8.13│許平│全部││├───┼─────┼────┼──────┤││A2│15.14│許輝寮│全部││├───┼─────┼────┼──────┤││A3│59.91│許惟舜│按應有部分比│││││ 許詺宏 │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B│34.62│許連培│全部││├───┼─────┼────┼──────┤││C│15.82│許連蛩│全部││├───┼─────┼────┼──────┤││D│15.82│許連芳│全部││├───┼─────┼────┼──────┤││E│15.82│許家源│全部││├───┼─────┼────┼──────┤││F│15.82│許銘森│全部││├───┼─────┼────┼──────┤││G、H、│56.88、434│兩造│按原應有部分│││I│3.34、68.1││比例維持共有││││1││。││├───┼─────┼────┼──────┤││J│31.15│劉旭原│按應有部分比│││││劉旭鎮│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K│731.12│許銘宏│按應有部分比│││││許惟舜│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L│472.73│許輝寮│全部││├───┼─────┼────┼──────┤││M│157.27│許平│全部││├───┼─────┼────┼──────┤││M2│209.41│許平│全部││├───┼─────┼────┼──────┤││N│369.15│許萬賀│全部││├───┼─────┼────┼──────┤││O1│0.18│許家源│全部││├───┼─────┼────┼──────┤││R│35.93│許連培│全部││├───┼─────┼────┼──────┤││S│15.19│許連芳│全部││├───┼─────┼────┼──────┤││X│12.14│許輝寮│全部││├───┼─────┼────┼──────┤││AA│8.79│許輝寮│全部│└──┴───┴─────┴────┴──────┘┌──┬───┬─────┬────┬──────┐│地號│分配位│面積(平方│分配所有│權利範圍│││置編號│公尺)│權人││├──┼───┼─────┼────┼──────┤│25│N1│0.39│許萬賀│全部││├───┼─────┼────┼──────┤││O│87.1│許家源│全部││├───┼─────┼────┼──────┤││P1│96.66│許連培│按應有部分比│││││許連芳│例各217/1000│││││許連蛩│、261/2000、│││││許家源│261/1000、26││││││1/1000,維持││││││共有。││├───┼─────┼────┼──────┤││R2│122.51│許連培│全部││├───┼─────┼────┼──────┤││S1│165.12│許連芳│全部││├───┼─────┼────┼──────┤││T、T2│620.13、34│許銘森│按應有部分比││││.22│許連培│例各1/15、1/│││││許連芳│5、1/5、1/5│││││許連蛩│、1/5、1/15│││││許家源│、1/15,維持│││││許銘東│共有。│││││許銘照│││├───┼─────┼────┼──────┤││U│676.68│許銘森│按應有部分比│││││許銘東│例各1/3維持│││││許銘照│共有。││├───┼─────┼────┼──────┤││V│198.71│許連蛩│全部││├───┼─────┼────┼──────┤││AA1│0.81│許輝寮│全部│└──┴───┴─────┴────┴──────┘┌──┬───┬─────┬────┬──────┐│地號│分配位│面積(平方│分配所有│權利範圍│││置編號│公尺)│權人││├──┼───┼─────┼────┼──────┤│26│K1│64.84│許銘宏│按應有部分比│││││許惟舜│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L1│220.74│許輝寮│全部││├───┼─────┼────┼──────┤││M1│29.43│許平│全部││├───┼─────┼────┼──────┤││P│345.43│許連培│按應有部分比│││││許連芳│例各217/1000│││││許連蛩│、261/1000、│││││許家源│261/1000、26││││││1/1000,維持││││││共有。││├───┼─────┼────┼──────┤││R1│21.87│許連培│全部││├───┼─────┼────┼──────┤││T1│0.77│許銘森│按應有部分比│││││許連培│例各1/15、1/│││││許連芳│5、1/5、1/5│││││許連蛩│、1/5、1/15│││││許家源│、1/15,維持│││││許銘東│共有。│││││許銘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