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郁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郁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翁郁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翁郁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 鄭宗民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於前案審理後,猶因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亟為不滿,而接續寄發電子郵件恫嚇告訴人致再犯本案,使告訴人深陷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52號被告翁郁筑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筑與鄭宗民為前同事關係。翁郁筑因懷疑鄭宗民駭入其電腦資料,侵害其隱私,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0月5日間,接續以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送具有恐嚇內容信件共8封與鄭宗民使用帳號「simon.cheng」之電子信箱,此涉嫌恐嚇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翁郁筑另於106年2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及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寄送「讓我無法工作跑法院,你可以逼死我沒關係,要死大家一起死,我不會殺你的,放心,我另有目標」等恐嚇內容之電子郵件至鄭宗民使用之上開信箱,此涉嫌恐嚇乙案,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749號起訴。詎翁郁筑猶不知悔改,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電子信箱,接續寄送如附表所示恐嚇內容與鄭宗民使用之上開電子信箱,造成鄭宗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宗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郁筑之供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至告訴人使用帳號「simo││││ncheng」之電子信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宗民之指│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證│以上開電子信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郵件至告訴││││人使用之上開帳號電子信箱││││,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3│電子信箱內容列印資料4│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以上開電子信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郵件至告訴││││人使用之上開帳號電子信箱││││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被告曾因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役40日,並有他案經本署檢│││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阻斷被告前案恐嚇接續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陸續以電子信箱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湘媄附表┌───┬───────┬──────────────────┐│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3月11日│該死的下賤同性戀…,操你媽的,你這該│││下午4時47分│死的賤種,巴不得殺死你…找機會我真的││││會殺死你。│├───┼───────┼──────────────────┤│2│106年3月23日│幹你娘老雞巴的該死的 鄭雞巴 …,真想拿│││下午8時2分│刀殺死你。│├───┼───────┼──────────────────┤│3│106年5月20日│幹你娘老雞掰的…,我會去殺死你跟男友│││下午4時21分│…,看是你的把戲好玩,還是我的憎恨到││││想殺死你的開山刀好玩,我會砍下你的頭││││,就像台南那個新聞一樣…│├───┼───────┼──────────────────┤│4│106年5月20日│我警告你…,我會去砍下你的頭,砍死你│││下午4時37分│,我恨你恨之入骨,非常的想要殺死你,││││想殺你的念頭多的不得了,你這個死雜種││││,你一定會被我殺死的,這是你這三年來││││精神折磨我的報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