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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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緯翔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6、7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重慶小吃部」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約於同日晚上7時餘許,自重慶小吃部騎乘友人母親 梁阿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稍事休息後,又於同日晚上約9、10時許,承前犯意,騎乘 上開 機車出門至某不詳朋友家後,再承前犯意,自該朋友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自行摔倒在該處路面中間而不醒人事,其機車亦因此倒在該處。 嗣經警 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巡邏經過該處,發現王緯翔人、車均倒在路中間,乃將王緯翔叫醒對其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王緯翔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除證人 劉鴻澤 於本院之證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含證人劉鴻澤於本院之證述及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復均屬適當,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後述所引用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被告雖就證人劉鴻澤於本院之證述部分,辯稱:劉鴻澤不能當證人,因為他無法確定伊有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證人劉鴻澤係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渠於本院作證時,係依法具結,並針對渠本案查獲被告經過之親身經歷及見聞為證述,渠就該等事項,自具有證人適格,且渠至本院作證,亦係經檢察官、被告依法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作證,被告對證人劉鴻澤之對質詰問權,已充分獲得保障,是被告辯以證人劉鴻澤不能當證人云云,核無可採,是證人劉鴻澤於本院作證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固又辯以其並非現行犯,警員不能對其為逮捕行為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劉鴻澤巡邏經過彰化縣員林市○○路要右轉中山路時,(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發現被告橫躺在馬路中間,並有1台機車(按:即被告所騎的機車)躺臥在其身旁,該機車發動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經警喊叫被告好幾聲,被告才醒過來,身上並有酒味,且會答非所問等情,業經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劉鴻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則依此情況,被告雖非是正騎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然其顯然已露有酒後騎機車之犯罪痕跡,而可疑為犯罪人,且嗣經警於前揭時間,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稽查被告之被告簽名確認單、該分局對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8至19頁)各1紙在卷可參,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屬準現行犯無疑。是劉鴻澤警員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被告逮捕,帶往警局對其製作警詢筆錄,隨後將之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警局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考,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以其並非現行犯云云,要屬無稽。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緯翔固承認: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重慶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自重慶小吃部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稍事休息後,又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門至某不詳朋友家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自該朋友家上路、㈡嗣經警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巡邏經過彰化縣○○市○○路○○○號前,發現被告人、車均倒在路中間,乃將被告叫醒後帶往警局,而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㈢被告之所以會倒在上開路中間,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自行摔倒在路中間,當時其所騎機車亦倒在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上開從朋友家騎機車出門後,就騎到「老地方小吃部」(按:「老地方小吃部」係在彰化縣○○市○○路○○○號)消費喝酒,喝完之後,要騎機車回家,還在牽機車,還沒有騎的時候,伊(人、車)就倒下了,此情形「老地方小吃部」的服務小姐「 萍妹 」即 潘惠萍 有看到云云(本院卷第96頁反面、16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及上揭其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核與當
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劉鴻澤、「老地方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之一即證人 蕭蕙雪 於本院所證相符(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7、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稽查被告之被告簽名確認單、該分局對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8至19頁)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105年3月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所騎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2至23頁)、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惠來街往東之路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該等照片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27頁及偵卷後面光碟存放袋)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承認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先是辯稱:伊在「老地方小吃部」消費喝酒,當時是與朋友「一起喝」,伊(喝完)自己從「老地方小吃部」「走出來」倒在路上...伊從「老地方小吃部」出來後,都「沒有去動機車」,就「直接走路」要回家,然後就倒下去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68頁正反面、69、92頁);後改辯稱:伊在「老地方小吃部」消費喝酒時,是「自己喝」,不是跟朋友一起喝,是喝啤酒喝了一手,「該小吃部小姐有陪伊一起喝」,喝完,伊就「用走路回家」,但不勝酒力就倒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之後又改辯以:伊從「老地方小吃部」出來之後,沒有騎機車,「伊是牽機車」,但是體力不支倒地...伊進去「老地方小吃部」消費喝酒時,只有「自己一個人喝,該小吃部小姐沒有陪伊一起喝」。伊當時牽機車,還沒騎上機車,正在將(機車)頭轉向時,就摔倒在地上云云(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嗣再改辯以:伊去「老地方小吃部」,只有進去聊天,但「沒消費」云云(本院卷第161頁),前後就①其進去「老地方小吃部」有無消費喝酒或僅是與人聊天、②其在「老地方小吃部」消費喝酒時,究竟是自己一個人喝,或是與朋友、「老地方小吃部」的服務小姐一起喝、③其進去「老地方小吃部」出來後,究竟是直接走路要回家(即其手並未去動到機車),而於走的途中倒在路中間,或是要騎機車回家,但還未騎,僅在牽機車的時候,就倒在路中間等情節,前後供述迥異,其前開所辯有去「老地方小吃部」消費飲酒及其出「老地方小吃部」後,或僅是牽機車,還未騎機車就倒在路中間,或是出「老地方小吃部」後,直接走路要回家時就倒地等各情,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2.經查,「老地方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之一即證人蕭蕙雪於本院證稱:「老地方小吃部」營業時間是下午2點到翌日凌晨2點打烊,伊當天有上班,被告當天並沒有進來「老地方小吃部」,也沒有在「老地方小吃部」消費喝酒,伊當天一看到被告,就是看到他倒在路中間,他的機車就倒在他旁邊,之後就有警察來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被告聲請傳訊詰問之「老地方小吃部」服務小姐即證人潘惠萍亦到庭證稱:伊當天有上班,伊沒有看到被告到「老地方小吃部」,伊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有人看到被告從「老地方小吃部」出來,在牽機車還未騎時就倒下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其騎機車自朋友住處出來後,有到「老地方小吃部」,有在該小吃部消費飲酒或聊天,之後在牽機車,還未騎機車時即倒地,或出「老地方小吃部」後,直接走路要回家時就倒地云云,均屬事後臨訟編撰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3.準此,本案被告在前開「重慶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完,自「重慶小吃部」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稍事休息後,又騎乘機車出門至某不詳朋友家後,復自該朋友家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致自行摔倒在該處路面中間而不醒人事,其機車亦因此倒在該處,隨後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即為巡邏經過該處之員警發現,並經警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等事實,自可認定。綜上所陳,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基於一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於1次飲酒之後,在接連相近之時間,先後多次騎乘機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車禍之情形層出不窮,我國政府亦因此屢屢三申五令,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政策,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能從上開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於本案再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甚鉅之情況下,恣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甚且,更因不勝酒力,倒臥在馬路中間,所為極其危險,顯見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極度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酒後係騎乘機車,幸未肇事,及審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伊大學肄業,有做鍋爐之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跟母親住在一起,住的房子是哥哥的,目前受僱從事房屋仲介,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固定給母親5千元,有欠債約2、3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