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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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7日6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許止間某日時(未能證明係夜間所為),前往 陳朝傑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朝傑所有置於該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朝傑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集跡證,採得掌紋1枚,經比對發現與沈文賓之左手掌紋相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朝傑告訴暨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沈文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沈文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10193號鑑定書
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93張、採集證物清單1份)等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19至70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0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
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竊盜罪規定。準此,因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係「於夜間」侵入前開住宅,是核被告沈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本案乃係與證人 沈德福 共同為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記得是我去我叔叔沈德福位於雲林大埤住所玩,沈德福約我去的,好像還有一個成年男子,不過,時間太久,我也不太確定」(見偵卷二第13頁),足徵本案被告對於本案是否與證人沈德福共同為之,其業因時日久遠而無從確認,且證人沈德福堅決否認涉入本案(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另由上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亦查無證人沈德福出入前揭住宅之相關跡證(是被告請求傳喚當時採證鑑定員警到庭為證,難認必要),自無從對被告就本案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陸軍官校44期紀念銀質戒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2│洋酒7瓶(價值約15000元)│├──┼───────────────┤│3│都彭牌打火機1個(價值約10000│││元)│├──┼───────────────┤│4│懷錶1個(價值約5000元)│├──┼───────────────┤│5│工筆圖畫1幅(價值約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