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欄第4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9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104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2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6年3月24日7時50分為警採尿前3、4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被告林○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志勳 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另案判處拘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7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華路2段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中之供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各1紙││├──┼───────────┼───────────┤│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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